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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编辑:周昱丽    2019-10-22 08:09:31    来源:黄河新闻网

   公  告

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山西省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条例(草案)》,拟于2019年11月份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第二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信件至sxrdfzw@163.com

2.寄送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右上角请注明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草案征集意见

3.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9年11月19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10月21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新发展理念,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创新驱动的基础、关键和引领作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产业创新、人才支撑、创新环境优化等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府引导和扶持,产学研深度结合;坚持以科技创新为核心,以产业创新为重点,以制度创新为保障,构建现代产业新体系,培育创新发展新动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统筹协调机制,制定和完善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指标体系、政策体系、标准体系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适应本行政区域创新驱动发展的组织领导体制和工作推进体系,将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

建立财政性资金投入增长机制,综合运用财政后补助、间接投入等方式,加大对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投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科技创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资源的统筹配置,优化基础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全创新链条设计,引导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社会组织加强科学探索和技术攻关,突出关键共性技术、现代工程技术等技术创新,提升区域科技支撑能力。

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社会组织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重点研发计划等项目的,省人民政府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优势领域建设省实验室。支持省实验室实行新型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给予稳定的财政投入和条件保障。

省实验室可以自主决策孵化企业投资,其自主设立的科技项目视同省科技计划项目,重点引进的人才团队纳入省重大人才工程。

第九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资助、项目用地、人才政策等方面,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在优势领域建设院地、校地产业研究院,实现技术研发与企业需求精准对接,建立定向研发、定向转化、定向服务的订单式研发和成果转化机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创新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提供政策法规、市场监管、科技成果、标准技术文件、技术培训、专家咨询等服务。支持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并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

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健全技术经理人全程参与科技成果转化的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建设规划、用地审批、人才政策等方面,支持引导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新型研发机构的发展。

鼓励省外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社会组织在本省设立符合本省产业发展方向的新型研发机构。

鼓励本省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社会组织建设省外、海外研发中心、创新孵化中心。对创建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给予财政支持。

第十二条  省属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依法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企业可以依法实行产权激励,采取科技成果折股、知识产权入股、技术与现金结合持有股权、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股权出售、股票期权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激励,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所形成的职务创新成果,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以由项目承担单位与科学技术人员依法约定成果使用、处置、收益分配等事项。

接受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委托的科研项目,可以约定成果归属、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等事项,给予科学技术人员奖励和报酬。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制度。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可以自主决定科研项目经费的管理与使用。对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经费,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经费管理办法,作为使用和审计检查依据。

第十五条  省属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可以先行自主融资开展科研活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自主融资科研项目给予全额贴息。因科研失败或者科研成果收益不足以偿还融资的,经认定后,给予一定补偿;对融资成功并用科研成果收益足额还贷的,给予奖励。

省级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投资的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发生投资亏损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产业创新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差异化策略和非对称路径,推动建立技术创新体系,发展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通用航空、现代医药和大健康、智慧城市和数字社会、现代农业等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研究制定具体政策措施,促进人力资源、技术资源、信息资源等创新要素向产业集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全省生产力布局,加强区域产业创新发展布局的研究,统筹布局全省产业,构建各具特色的区域创新发展格局。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省产业布局,培育龙头企业,完善配套体系,增强研发能力,优先发展具有竞争优势的产业集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优先发展的产业集群,在土地供应、资金安排、能耗指标、基础设施、重大项目等方面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动实施质量强省战略,建立健全技术、专利、标准协同机制,建立质量分级制度,完善第三方质量评价体系,提升质量创新能力。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传统产业升级改造和新兴行业发展中加强技术标准研究制定,建立和完善标准体系,支持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建设。鼓励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社会组织参与各级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支持参与或者主导国际标准研制,推动我省优势技术与标准成为国际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品牌建设评价体系,加强对中华老字号、地理标志、生态原产地、山西名牌产品等品牌培育和保护,探索开展以联盟认证形式推动“品质山西”自愿性认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事业单位的商业模式创新活动,制定激励扶持政策,引导企业事业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重大技术设备融资租赁、电子商务等商业模式提升商业运营能力。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新一代信息和网络技术,发展数字消费、现代物流、网络教育等新兴产业,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融合。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支持在煤炭清洁高效开发利用等领域组建国家产业创新中心和国家技术创新中心,在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建设制造业创新中心,开展关键共性重大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应用示范,发挥资源集聚优势,持续提升企业创新能力,增强创新型企业引领带动作用。

鼓励建设由大中型科技企业牵头、中小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共同参与的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发展制造业创新集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能源供给结构转型为重点的产业转型升级促进机制,推进能源供给、消费、技术、体制革命和国际合作。实施能源生产和消费革命战略,推动煤炭清洁高效开发利用,推动非常规天然气、清洁电力和新能源高质量发展,构建绿色能源消费体系。

鼓励探索建立能源清洁高效利用综合补偿机制,支持新兴能源产业以及相关产业发展和生态修复。鼓励社会资本建立能源转型发展基金。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技术改造专项资金,支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企业、社会组织加快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绿色化的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符合资金支持领域、方向以及申报条件的项目,采用贴息、补助或者奖励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绿色制造推广工程项目建设,在资源配置、资金信贷、政策机制等方面支持建设绿色发展技术创新平台,开展绿色改造、产品升级中的技术攻关,促进绿色技术产业化应用。

对列入绿色制造名单的绿色工厂、绿色产品、绿色园区,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创业孵化示范基地、创业示范园区的评选认定工作,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给予税收优惠和财政支持。

鼓励省属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社会组织建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孵化机构,为初创期、早中期创新型企业提供公共技术、检验检测、财税会计、法律政策、教育培训、管理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起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可以采取参股、跟进投资等方式,支持初创期创新型中小企业和具有良好市场前景的创新型项目。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证券化、信托等金融创新服务。支持有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科技信贷专营事业部,创新投贷联动服务模式。保险机构可以根据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需要开发科技保险、专利保险等保险品种。

鼓励和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股权交易、发行股票和债券等方式进行融资。

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支持设立融资担保基金,完善融资风险补偿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政府采购制度,对性能、技术、安全等指标满足采购需求的创新产品,可以采用订购、远期约定等购买政策。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促进首台(套)、首批(次)、首版(次)推广示范应用的政策措施,建立示范应用激励和保障机制,可以采取政府财政补贴保险费的方式,推动创新产品的推广应用。

   

  第四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编制创新型人才发展规划和紧缺人才开发目录,加强创新型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人才专项资金,用于人才引进、培养、激励、服务以及支持人才创新创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设立人才发展基金。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社会组织建立新型人才培养机制,坚持基础研究人才培养,创新应用型和技术技能型人才培养模式。

第三十一条  支持省实验室、企业和高等学校共建研究生教育创新中心,推动教育和产业统筹融合,建立完善需求导向的人才培养模式。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教育等有关部门组织引进重点发展领域急需的创新科研团队和领军人才。对引进的高精尖缺人才,在出入境、生活条件、研发条件、项目申报、科研经费分配、成果处置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企业引才费用可全额列入经营成本,事业单位引才费用可从事业经费中列支。鼓励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加强与省外、海外知名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的合作,采取联合建立重点实验室或者联合办学等方式,引进其研发团队。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统筹使用政府债券资金,在转型综改示范区等引进人才聚集的地区建设人才公寓、人才周转房。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大型骨干企业可以利用自有存量土地、自有资金,自主建设人才公寓、人才周转房等配套服务设施,或者使用自有资金购买、租用商品房出租给高层次人才居住。人才公寓产权归政府或者单位所有。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设人才大数据平台,建立人才需求信息库。建立山西籍在外人才数据库,实施晋商晋才回乡创业创新工程。组建山西院士专家服务联络中心。

   

  第五章   创新环境优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引导支持工作,简化办事程序,改善营商环境,培育良性互动的创新创业生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社会组织及科研人员的创新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专业培训等公共法律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运用和协同保护机制,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构建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金融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参与的知识产权运用体系,通过在线识别、实时监测、源头追溯等网络技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鼓励创造、追求卓越的创新文化,增强创新自信,树立创新驱动发展理念。

对于探索性强、风险性高的创新项目,原始记录证明承担项目的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的,经项目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允许该项目结题。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科研诚信审核制度,建立科研人员和组织的科研诚信档案。诚信档案记载事项应当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评聘、科研成果奖励等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创新驱动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制度,将知识产权保护、税收优惠、成果转移转化、科技金融、人才引进等支持创新驱动的相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各级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制度,将企业的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等情况纳入国有企业及其负责人的业绩考核范围。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国家和省支持创新驱动相关政策措施的情况定期开展专项督查和评估。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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